昨日,參加十二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的廣東代表團在駐地舉行全體會議,審議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報告、最高人民檢察院工作報告。針對傳銷活動屢打不絕,全國人大代表、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副局長梁志毅建議,修改刑事立案追訴標準,在刑事法律層面上加大犯罪懲處力度。
關鍵詞:公益訴訟
全國人大代表、廣東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鄭紅:
建議對全面開展公益訴訟工作授權
“要進一步突出關注環境保護、食品藥品安全、電信網絡詐騙等領域,持續部署開展專項打擊行動。”鄭紅在審議中提出,建議最高檢緊貼民生熱點部署開展專項工作,提升維護群眾合法權益工作水平。同時,推動出臺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專門法律法規,健全行政執法機關、公安、檢察之間信息共享、案情通報、案件移送等制度,堅決克服有案不移、有案難移、以罰代刑現象。
鄭紅還建議最高檢及時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對全面開展公益訴訟工作作出授權決定,對這項制度在立法上予以確認。
此外,鄭紅還建議最高檢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授權檢察機關開展對行政執法活動進行法律監督試點,為適時制定和修改相關法律提供實踐依據。同時,建議繼續加大未成年人檢察工作的指導力度,進一步加強未成年人檢察工作專業化建設,明確“捕訴監防”一體框架下未成年人檢察工作的具體職責,健全落實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特殊程序的工作機制,推動辦案程序和標準規范化、司法銜接規范化、社會支持體系規范化。
關鍵詞:審判人員不足
全國人大代表、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龔稼立:
明確聘任制審判輔助人員招募問題
龔稼立建議,要進一步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今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聯合印發了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意見,建議最高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盡快聯合出臺關于非法證據排除及落實證人、鑒定人出庭作證規范性意見。
其次,建議進一步深化人員分類管理配套制度的改革,加快解決審判人員不足的問題,建議兩高以及相關部門明確聘任制的審判輔助人員招募、待遇以及管理問題,對各地深化司法體制改革提供政策支持;此外,進一步統籌提出跨區劃法院制度改革的意見,加強總結北京、上海以及廣州跨區劃集中管轄案件的改革經驗,建議最高法院和最高檢察院結合人民法院組織法和檢察院組織法修改,盡快提出全國建設跨區劃法院檢察院的具體意見。
全國人大代表、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原院長鄭鄂:
增加審判輔助人員破解“案多人少”
“增加法官助理等審判輔助人員,我認為是當前司法責任制發揮最大作用的一個關鍵點。”鄭鄂指出,破解“案多人少”需多管齊下,但根本在于增加審判輔助人員。
鄭鄂表示,他在調研中了解到,目前多數法官的意見是不需要增加更多的法官,但是要增加助手,只要助手要到位,每年審判案件的量可以進一步提高。
此外,鄭鄂還建議,建立科學的業績評價模式和高于公務員的職業保障機制。
關鍵詞:打擊傳銷活動
全國人大代表、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副局長梁志毅:
加大對傳銷犯罪的懲處力度
“不少地區傳銷活動仍然屢打不絕、屢禁不止、屢驅不散,傳銷人員在與公安機關多年的拉鋸戰中,更加注重從法律的角度來規避自己的違法犯罪行為,給打防工作帶來嚴峻的挑戰和壓力。”為何會出現這種屢禁不止情況呢?梁志毅認為主要原因是我們打擊傳銷犯罪活動的法律層面力度不足。
為此,他建議修改刑事立案追訴標準。建議最高院、最高檢將“組織、領導的傳銷人員在三十人以上且層級在三級以上”的這個立案追訴標準修改為“組織、領導的傳銷人員在二十人以上或者層級在三級以上的”,同時將現在“三十人以上且層級在三級以上”的立案追刑標準認定為刑法中規定的“情節嚴重”情形,從而在刑事法律層面上加大犯罪懲處力度。
其次,對不構成組織、領導傳銷罪的組織領導者給予治安拘留。梁志毅指出,《禁止傳銷條例》屬于行政法規,無權設定行政拘留,而且實際操作中對傳銷人員的罰款處罰也難以執行。目前,《治安管理處罰法》修改意見稿已將組織領導傳銷行為列為處罰對象,并制定了治安拘留的處罰措施,建議全國人大常委會加快《治安管理處罰法》修改進程。
此外,梁志毅還建議對參加傳銷者實施心理干預。他指出,由于傳銷者大多已經被成功“洗腦”,其思維方式不同于常人,且大多數傳銷者都欺騙過同學、親戚、朋友,社會適應能力較差,如果不及時對其進行心理干預,這些人重操舊業的幾率很大。
關鍵詞:婦女合法權益
全國人大代表、廣東省汕尾市城區工商聯副主席翁一嵐:
修改婚姻法司法解釋避免“被負債”
翁一嵐指出,今年2月28日最高院發布了婚姻法司法解釋的補充規定,對此,各方面均給予充分肯定。但是,補充規定只是增加了一個但書條款,合法性、公平性以及婦女權益保障問題尚未得到實質性解決。
翁一嵐舉例說,最高院發布的補充規定中,增加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夫妻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歸各自所有,夫妻一方借債時,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情形除外”的規定,但由于舉證責任轉移到了債務人的配偶,作為不知情的一方實際上根本沒有任何能力和機會去證明這一點。
為此,翁一嵐建議最高人民法院將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提供夫妻雙方簽字確認共同債務的證據,或者提供其他證據證明此負債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債權人未提供相關證據的,對債務不知情、不同意、未共享利益的夫妻另一方不承擔償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