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常用腦多喝六個核桃”,這句廣告語許多人耳熟能詳。然而,2015年8月,民間打假人葉光公開舉報,河北養元智匯飲品有限公司生產的“六個核桃”產品,宣傳廣告和標識均使用“經常用腦喝六個核桃”用語,明示消費者該核桃飲品可以補腦,涉嫌虛假宣傳,欺騙消費者。
涉嫌虛假宣傳
葉光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典》(以下簡稱,中國藥典),核桃仁的[功能與主治]是:補腎,溫肺,潤腸。用于腎陽不足,腰膝酸軟,虛寒喘嗽,腸燥便秘。從中國藥典中得不到核桃仁對人大腦有治療和保健的法定定義,也即沒有補腦保健功能。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于2012年12月14日發布,保健食品消費提示:國家從來未批準過補腦、提高智商等功能的保健食品。該產品在其包裝上明確標明,產品執行的標準是QB/T2301標準,即《植物蛋白飲料》,并不是保健食品。
葉光提出的法律依據是《欺詐消費者行為處罰辦法》第六條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有關商品或者服務的信息應當真實、全面、準確,不得有下列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行為:
(一)、以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品說明、商品標準、實物樣品等方式銷售商品或者服務;(二)、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現場說明和演示;(三)、以其他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方式誤導消費者。
應三倍賠償
葉光認定,“六個核桃”產品及其代言人嚴重違反了國家相關規定,涉嫌構成對消費者的欺詐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規定: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
廣告欺騙誤導消費者
民間打假人張曉紅、邢志紅認為,廣告已日益滲透到人民群眾生活的方方面面,與廣大消費者的切身利益密切相關。虛假違法廣告,尤其涉及食品、保健品、醫藥虛假違法廣告,欺騙、誤導消費者,不僅侵害了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影響人們的生活質量,有的甚至危害人民群眾的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成為制約社會大眾安全消費、放心消費的重要因素。
新《廣告法》第二十八條明確規定,內容虛假及內容引人誤解均屬于虛假廣告,同時列明構成虛假廣告的5種具體情形:
商品或者服務不存在的;商品或者服務信息,以及允諾信息與實際情況不符;使用虛構、偽造或者無法驗證的科研成果等信息作證明材料的;虛構使用商品或者服務效果的;以虛假或者誤解內容欺騙、誤導消費者的其他情形。
由河北養元智匯飲品股份有限公司生產的養元“六個核桃核桃乳”,其產品宣傳廣告和包裝標識均使用“經常用腦喝六個核桃”
用語,明顯有誘導用腦較多的消費者飲用,暗示其有補腦的功能。
傳統醫學有“以形補形”之說,核桃也正因為形似大腦而被誤認為能補腦。其實依相關,核桃仁并沒有補腦保健功能,即“六個核桃”飲料沒有補腦保健功能。而由于消費者不明真相,比如在高考期間,很多家長把“六個核桃”作為考生的補腦首選,因此大量購買。
涉案“六個核桃”飲料廣告就是“內容虛假、內容引人誤解,欺騙、誤導消費者”,依法應屬于虛假廣告。其符合第二十八條構成虛假廣告第二種情形:“商品或者服務信息,以及允諾信息與實際情況不符”。
虛假宣傳依據
張曉紅、邢志紅認為,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于2012年12月14日發布保健食品消費提示:國家從來未批準過補腦、提高智商等功能的保健食品。
“六個核桃”產品在其包裝上明確標明,產品執行的標準是QB/T2301標準,即《植物蛋白飲料》,該產品是植物蛋白飲料,是普通食品,并不是保健食品。
《食品廣告發布暫行規定》第十三條:普通食品、新資源食品、特殊營養食品廣告不得宣傳保健功能,也不得借助宣傳某些成分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其保健作用。
《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GB7718-2011規定:3.6……非保健食品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
代言人應擔責
張曉紅、邢志紅認為,新《廣告法》第二條對代言人做了明確規定。其次,對其法律責任也做了明確規范:民事罰、行政罰、資格罰。
一是民事責任,第五十六條第二、三款規定,民事責任又分兩種情況,如果代言人代言了消費者生命和身體健康密切聯系的商品或者服務的虛假廣告,造成損害的就要承擔連帶責任,不需要考慮代言人知道不知道。對于其他商品,即與消費者生命健康離得稍微遠一點的商品或者服務的廣告,如果代言人代言時明知道它是一種虛假廣告,同樣也要承擔連帶責任。
二是行政責任,第六十二條規定,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1-2倍的罰款。
這也是新《廣告法》的亮點,法律規定有幾種廣告是不準代言的,包括藥品、保健食品、醫療機械和醫療廣告,代言人如果代言這種廣告,不管是不是造成損害都要承擔行政責任;未經使用擅自代言的;明知應知廣告虛假的還去代言的,都要承擔行政責任。
除了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之外,還有資格處罰,停止其三年的代言廣告資格。第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代言虛假廣告受到行政處罰未滿三年,不能做代言人。
“六個核桃”飲料宣傳廣告和包裝標識均使用“經常用腦喝六個核桃”用語這是著名主持人魯豫代言該產品的廣告語,在央視多個頻道和產品包裝均有廣告宣傳。此廣告依法屬于虛假廣告,就涉及虛假宣傳、消費欺詐的問題,依《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生產經營者應承擔價款三倍的懲罰性賠償責任。
明星代言人對消費者影響非常大,若需要補腦保健的消費者基于對名人魯豫的信任,就會購買該產品,而食用該產品后達不到補腦保健的效果,事實上,就是對消費者造成損害。
依規定,普通食品廣告不得宣傳保健功能,不得明示或暗示其具有保健作用。依新《廣告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廣告代言人對商品作推薦、說明,應符合法律法規規定。
魯豫作為廣告代言人,應當明知“六個核桃”的上述廣告屬于虛假廣告,違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規定,但她仍然為其做代言,根據新《廣告法》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應當對消費者的損失承擔連帶責任。依新《廣告法》第六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應對其作出行政處罰。同時應對其資格處罰,三年內不能做代言人。
廣告代言人只收錢不擔責的現狀由來已久,原《廣告法》中沒有將廣告代言人作為廣告行為的主體,導致廣告代言人獲取了豐厚報酬,卻對由此給消費者造成的損害不承擔任何責任。
此次新《廣告法》新增有關廣告代言人的法律義務和責任的規定,明確規定廣告代言人不得為虛假廣告代言,否則要承擔連帶責任及行政責任。
新《廣告法》的實施,明星代言“責利相當”有了依據,明星代言更應“嚴于律己”。這將對規范廣告代言人的行為、強化代言人的責任意識、懲治虛假代言行為、維護誠信文明的廣告市場秩序起到積極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