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常識】
簡析行政訴訟案件“新證據”
事實是法官審理案件的基礎,證據是法官認定事實的核心。法官審理案件,從根本上來說是通過各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和依法調取的證據來認定案件事實,進而判定是非曲直。行政訴訟案件的審理也不例外。在行政訴訟案件中,當事人不僅應當依法收集、提交證據,而且必須在法律規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內提交,否則,就可能承擔敗訴的風險!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第七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外,原告、被告提供證據均應在一審的舉證期限內提出,超過舉證期限的一般將不予采納。而只有在一種情況下,舉證期限屆滿后提交的證據才會被法院接受為證據,那就是法律意義上的“新證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十二條給“新證據”的定義是:(一)在一審程序中應當準予延期提供而未獲準許的證據;(二)當事人在一審程序中依法申請調取而未獲準許或者未取得,人民法院在第二審程序中調取的證據;(三)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舉證期限屆滿后發現的證據。
就第五十二條的第(一)項來說,“應當準予延期”指的是當事人因為正當事由需要延期提供證據的,也就是說當事人因主觀以外的客觀事由造成必須延期提供的。這里客觀事由主要有兩種情形,一種是當事人自身的客觀原因(如當事人重病不起),另一種是外界客觀原因(如自然災害)。在此情況下,若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已提出延期申請而未獲準許,在之后的程序中可以作為新證據使用。
就該條規定的第(二)項來說,其前提是在一審程序中已申請法院調取證據,是否準許,由法院根據法律規定來決定,但此項對當事人來說,實質上仍是要求當事人在一審程序中就其認為應舉證的事項在舉證期限內及時舉證或提出相關調取證據的申請。
該條規定的第(三)項規定,舉證期限屆滿后發現的證據屬于“新證據”,該項規定涉及到“新證據”的實質性標準,其核心在于如何認定“舉證期限屆滿后發現”,即通常所稱的“新發現”。
關于“新發現”,應當從主客觀兩個方面來判定,分為兩種情況:一種是客觀上證據沒有出現,主觀上無法發現;另一種是客觀上證據已出現,但由于當事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致其主觀上無法發現。前一種情況指的是在舉證期限內,該證據作為一個實體在客觀上還不存在,當事人無法知道該證據的存在,例如舉證期限屆滿后有關機構才出具的鑒定結論、現場勘察結論等;第二種情況指該證據在舉證期限內已經存在,但因為客觀原因,當事人無從知曉該證據,例如某一案件事發經過被路人拍下,而當事人不知道,在一審舉證期限屆滿后,該路人知悉了該案,主動提供錄像,那么雖然該錄像在舉證期限內已出現,仍可作為新證據使用。從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舉證期限屆滿后才出現的證據當然是“新證據”;舉證期限屆滿前就存在的證據就要視具體情況而定。
(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行政庭 曹勇)
【名詞解釋】
情勢變更原則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的原則發生情理變更,致使合同的基礎動搖或喪失,如果繼續維持合同原有效力而顯失公平,則允許變更合同內容或者解除合同的一項法律制度。
商業風險是指交易人在商品經營活動中因經營失利所應承擔的正常損失。
【重點提醒】
●銀行貸款政策調整屬于商業風險
●商業風險是當事人自愿承受的,是簽訂合同的理性人應當預期的一般風險
●多次通過按揭方式購買商品房,應當預見辦理貸款存在的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