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訂的《保險法》立足保險業實際和我國居民保險消費的現實狀況,為保險業的科學發展提供了重要基礎和法律保障。筆者認為,新修訂的《保險法》有以下特點:
更加注重保護被保險人的權益。這次《保險法》的修訂,突出了以人為本的宗旨,切實加強了對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合法權益的保護。明確了保險活動當事人的權益和義務,增加了被保險人利益保護的條款。例如:限制保險人合同解除權,約束保險人抗辯權,設立禁止反言的規定;規定了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有提示和明確說明的義務;對于保險標的的轉讓、受益權喪失的條件、團體保險中的受益人指定,以及共同災難的保險金處理等方面都做了進一步的明確規定。法律責任更加明確,對侵害被保險人利益的違法行為,做出了明確的懲罰規定。規范了保險銷售行為,增設了保險銷售人員的資格管理制度,以及保險公司對保險代理人的登記管理制度。
完善了保險經營規則。新《保險法》根據保險業發展和經濟社會的發展要求,進一步規范了保險業務規則。其特點是:擴大了保險公司的業務范圍,保險公司可依據有關規定開展企業補充保險受托管理業務,參與失地農民養老保險、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改革試點工作等。為適應現實需要,新《保險法》規定,保險公司可以從事國務院保險監管機構批準的與保險有關的其他業務,從而進一步拓寬了保險資金的運用渠道。為充分發揮保險在金融資源配置中的重要作用,新《保險法》規定保險公司還可以買賣債券、股票、證券投資基金份額等有價證券,保險資金可以投資于不動產。同時,為有效防范保險資金運用的風險,新《保險法》增加了經國務院保險監管機構會同國務院證券監管機構批準,保險公司可以設立保險資產管理公司,以專業化運作保險資金。新《保險法》根據企業破產法的有關規定,對保險公司破產的特殊事宜做出了相關規定,從而為建立完善保險市場退出機制,提高保險市場效率提供了制度保障。此外,還進一步完善了對保險中介的管理,新《保險法》明確了保險兼業代理機構以及個人保險代理人的相關規定,為規范和促進中介市場發展創造了良好的制度環境。
保險監管的職能作用更加突出。新《保險法》把加強和改進保險監管,防范和化解經營風險作為立法的重要內容,強化了保險監管和風險防范的制度建設。其顯著特點是:強化監管手段和措施。新《保險法》賦予了監管部門監管談話延伸檢察權等監管手段,以及重大風險情況下限制保險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出境、申請司法機關禁止財產處分等其他限制措施;強化償付能力監管,明確了保險監管機構對償付能力不足的保險公司可采取限制其業務范圍、限制股東分紅、責令轉讓保險業務等監管措施;嚴格保險公司設立的條件和高級人員資格條件,增加規定了保險公司應當建立對關聯交易的管理和信息披露制度,并規定保險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關聯交易損害保險公司利益;為有效利用監管資源,提高保險監管效率,新《保險法》明確了保險行業協會是保險業的自律性組織,保險公司應當加入保險行業協會,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保險公估機構也可以加入保險行業協會。
明確了保險從業人員的法律責任。新《保險法》針對保險市場的突出矛盾問題,從法律和制度層面進行了一系列規定,對市場主體的市場行為和監管機構的監管行為都進行了約束和規范。其特點是:一是強化了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的責任。新《保險法》規定,保險公司高管人員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同時,對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在保險業務活動中的13種違規行為,明確了處罰措施;二是強化了保險中介機構責任。對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及其從業人員在辦理保險業務活動中的10種違規行為,明確了處罰手段;三是強化了保險監管部門工作人員責任。對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從事監督管理工作人員的7種違規行為將依法給予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