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河報10月29日報道 車輛沒上牌,但已經買了保險,被盜后保險公司到底賠不賠?對此,保險公司稱保險合同沒有生效,不賠!近日,此案經過法院終審,判決保險公司賠償。
2008年4月21日,黃小姐購買了一輛新車,全部費用共計12萬多元。購車當天經銷商即以該車的發動機后5位數為車牌號,代黃小姐向保險公司購買了保險。保險單注明所購險種有機動車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盜搶險等,保費3657元。其中盜搶險投保金額為12萬元,附加計20%免賠率。保單上約定盜搶險自上牌登記并辦理批改手續次日起生效。經銷商為黃小姐辦理好保險后,即去辦理好車牌,然后將車及保險單等資料交付給黃小姐。
2008年6月底,黃小姐使用該車時曾碰撞出險,保險公司賠付了600元。一個月后,黃小姐的汽車被盜,隨后報警并報保險公司。黃小姐申請理賠,保險公司告訴黃小姐應辦理車牌批改手續。2008年8月5日,黃小姐去保險公司辦理了保險單、車牌號碼批改手續。誰知保險公司隨即稱,根據保險合同,盜搶險保險責任自上牌并辦理批改手續次日起生效,黃小姐的車輛被盜不在保險期內,拒絕理賠。
此案爭議的焦點是,保險合同有沒有生效?保單上的特別約定是不是格式合同條款?
在法院的一審、二審中,保險公司認為,黃小姐車輛的盜搶險合同在車輛被盜時未生效。保險公司說,保單上明確約定“盜搶險保險責任自上牌登記并辦理批改手續次日起生效,保險止期不變”。黃小姐在保險汽車上牌后未及時辦理變更手續,按照合同約定盜搶險保險責任于2008年8月5日才開始生效。所以不應該賠償。
而黃小姐的律師稱,這一條款是保險公司預先擬定印刷在保險單上,同時該保險單是由經銷商代辦,根本沒有與黃小姐協商并告知。因此,根據《保險法》、《合同法》等規定,這一條款是格式條款、免責條款。而格式條款、免責條款應向投保人明確說明,否則不產生效力。
針對“保險合同盜搶險部分沒有生效”的說法,該律師說,根據《保險法》十三條規定:“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條款達成協議,保險合同成立……”該案件中保險合同已成立,應判決保險公司賠償。
法院的判決支持了黃小姐的觀點。一、二審法院在判決書中稱,黃小姐依約支付了保險費,與保險公司簽訂了《家庭自用汽車保險單》,形成財產保險合同關系,該保險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應受法律保護。并贊同格式條款、免責條款未作說明不產生效力的說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