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汽車消費糾紛中的法律界定,法院認定:
兩種不告知不構成欺詐
近年來,家用轎車銷售火爆,隨之而來的消費糾紛也在增加。法律界人士提醒消費者,在發生消費糾紛時一定要認清事實,理性維權。 安 東 攝
□ 本報記者 曾祥素
汽車是不是消費品?汽車消費是否適應《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調整?這些前兩年還爭論不休的問題,現在已有了不二答案。即汽車是消費品,汽車消費適應《消法》調整,當汽車經營者存在欺詐時,消費者可依據《消法》第49條要求雙倍賠償。
2007年3·15前夕,北京市二中院宣判了首起維修車當新車賣引發的雙倍賠償案,在法律界和消費界掀起不小波瀾。隨后,多起汽車消費糾紛案消費者均獲雙倍賠償。然而,雙倍賠償的前提是欺詐,如果法院認定經營者欺詐不成立,消費者要求雙倍賠償的訴訟請求則很難實現。所以,了解相關知識,厘清糾紛性質,有利于消費者更好、更快、更有效地維權。北京市法院近日的兩起判例,具有一定的借鑒意義。
售前“整容”的汽車若綜合性能無影響對消費者不構成欺詐
楊某于2007年9月10日在運通公司以66800元購買了海馬牌小轎車一輛,并辦理了車牌號。事后,楊某發現該車的海南馬自達特約服務站任務委托書一張,證明該車在銷售前左前門曾被鈑金噴漆修理過。為此,他找運通公司協商解決。運通公司承認確實對汽車噴過漆,但僅同意賠償車輛兩次保養費。楊某認為其購買的車應是新車,而不是修理過或“整容”過的車,運通公司銷售時未告訴自己該車曾修理過,而是以欺詐手段將該車以新車出賣,因此,要求運通公司雙倍返還車款133600元,并賠償車輛購置稅5709元,車輛牌照費500元、保險費4133元、交通費1000元、誤工費1012元。
被告運通公司辯稱,其與海南馬自達銷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馬公司)簽訂的《海南馬自達銷售與服務合作協議》中明確規定,車輛銷售給客戶前, 必須對車輛進行全面售前檢查,以確保車輛在交給用戶時完好無損。對于海馬公司已交付給運通公司的尚未銷售的車輛,公司應按《銷售服務店管理標準》中有關規定進行日常維護保養,并對發現的問題及時進行處理。楊某購買的車輛在售前檢查過程中發現左前門漆面中金屬云母分布不均勻,本著對車輛負責的立場, 公司按照合作協議進行廠家授權的售前整備,不存在欺詐。公司銷售的是有出廠合格證的產品,并不是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處理品”、“殘次品”、“等外品”等。對該車的本次授權整備工作并未對該車的安全性、整車綜合性能、駕駛員及乘員的人身安全及該車的應有價值產生任何影響,售前整備工作也未對用戶造成任何實質性損害或潛在的損害。
北京市大興區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本案中運通公司的銷售行為不構成欺詐。理由如下:
一、運通公司出售給楊某的車是具有合格證的新車,沒有證據證明楊某購買的汽車系不合格產品或者是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產品。
二、運通公司依照其公司與海馬公司的約定在出售前將車輛左前門進行了鈑金噴漆處理,從任務委托書上的內容看,系運通公司對新車存在的一點瑕疵進行處理,是出售前對庫存車的日常維護保養,合情合理。
三、楊某在購車時和購車后并未發現運通公司處理車的左前門外觀上存有瑕疵,只是因為發現了任務委托書后才認為該車存在瑕疵。
四、沒有證據表明運通公司對車左前門的處理對該車的性能存在不利影響,或者該處理的結果不符合新的合格產品的性能。
綜上,運通公司并非故意隱瞞事實誘導楊某購買上述車輛,運通公司未告知的行為不具有欺詐的故意,不構成欺詐。法院對楊某要求雙倍返還貨款及退還車輛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對楊某請求賠償車輛購置稅、牌照費、保險費亦因沒有依據,不予支持;楊某請求的誤工費,因未提供其減少收入證明,不予支持。法院最后判決運通公司賠償楊某500元交通費。
對在物流作業過程中發生質損的商品車進行售前維修屬于生產行為的延續
周先生購買了一輛邁騰轎車,定期保養時發現車輛曾有維修記錄,遂以4S店售車時未真實告知車輛維修事實構成欺詐為由,將北京運通博恩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告上法庭。近日,北京市一中院經審理后認為,4S店對在物流作業過程中發生質損的商品車進行售前維修屬于生產行為的延續,未將維修事項告知消費者不屬于欺詐,判決駁回了車主周先生要求雙倍返還購車款的訴訟請求。
運通博恩公司系一汽大眾4S店。2007年10月,周先生從運通博恩公司購買邁騰轎車一輛,價款為23.98萬元。2008年6月,周先生發現該車有維修記錄。經查,運通博恩公司于2007年9月14日接收一汽大眾儲運部發來的上述轎車,在對該車做接車檢查時發現該車發動機艙蓋有0.5厘米凹型損壞,前保險杠、前葉子板有輕微臟物。按照《一汽-大眾商品車物流質損的判定及處理規范》,屬于B類物流質損車,B類物流質損車是指經一汽-大眾特許經銷商維修站修理后能夠達到一汽-大眾商品車出廠檢驗標準的物流質損商品車。2007年9月21日,運通博恩公司從一汽-大眾配件中心訂購發動機蓋一件,并隨后對上述轎車進行拆裝前機蓋、前杠拋光、前機蓋噴漆、左右前葉子板拋光的修理操作,一汽-大眾銷售有限責任公司為此向運通博恩公司支付維修費及稅費共計6350元。
周先生認為,運通博恩公司未將車輛已經修理過的真實情況告知自己,并將車輛按新車的價錢銷售,構成欺詐。為此起訴至法院,要求按照《消法》第49條的規定,由運通博恩公司雙倍返還購車款47.96萬元。周先生表示,運通博恩公司在主觀上具有欺詐的故意,在客觀上實施了欺詐行為,并由于運通博恩公司的欺詐行為,致使自己作出了錯誤的意思表示。
北京市一中院經審查后認為,周先生購買的邁騰轎車系從運通博恩公司購買,運通博恩公司是一家銷售一汽-大眾品牌汽車、汽車配件及汽車大修、總成大修、汽車小修、汽車維修和汽車專項修理等的專業公司。運通博恩公司接收車輛時發現涉訴車輛存在B類物流質損,所謂物流質損是指在物流作業過程中對商品車產生的質損,包括運輸物流質損和倉儲物流質損,依據一汽-大眾公司的規定及授權,運通博恩公司在出售前對該車的物流質損進行維修,目的是為了達到一汽-大眾商品車出廠檢驗標準而為,而且待售機動車在運輸過程中基于某些原因發生損壞難以絕對避免,銷售公司在廠家授權下、在自己的技術能力范圍內對輕微損壞進行修復并達到出廠標準,對生產車輛的行業來說,上述做法具有經濟性和合理性。實質上該行為也是生產行為的一種延續。我國法律并未規定銷售商應當將該事實告知消費者作出明確的規定,因此,周先生所述運通博恩公司構成欺詐、應當雙倍返還購車款47.96萬元的請求不能成立。
據此,北京市一中院終審判決駁回了周先生的訴訟請求。《中國報》